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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买卖合同中货物交付地的法律适用
来源:雍雪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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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深圳的王X到XX服装公司购买一批女装,服装公司提出该批次货物只能在广东省外地区交货,不能由王X现场提货,王X遂联系由宁波肖生收货,王X选好服装的款式、数量之后,服装公司开始打包货物,因天下起了大雨,王X当即支付了全部货款40000元,留下了收货人的详细地址后匆匆离去。服装公司打包完毕后,叫来物流公司上门收货,物流公司在填托运单时,未注明货主姓名,未注明货物价值,但注明货物不保价,托运费80元由收货人肖生提货时支付。十多天后,王X接到了服装公司的电话,声称物流公司在运输途中将该批货物丢失。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王X遂以服装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服装公司退回货款40000元,在审理中,服装公司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将承运服装的物流公司追加为被告,一同参与案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物流公司提出,丢失货物未购买保险,只能按照运单上载明的条款即按照运费的3倍进行赔偿。

【争议分析】

在本案中,王X提出自己付了全部货款,但未收到货物,主张服装公司退回所付货款40000元,但服装公司则提出自己将货物交付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在托运过程中丢失货物,自己并无过错,应当由王娟向物流公司索赔。本案争议的关键性问题,即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货物交付地有无明确约定?服装公司将货物交付物流公司视为交付,还是物流公司将货物交付收货人肖生视为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1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根据该条规定,如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将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那么服装公司将货物交付物流公司即视为交付,在服装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无义务向王X返还货款。相反,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货物交付地点,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2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服装公司的交货义务直至物流公司交付至收货人才视为交付义务的全面完成,王X的指定收货人并未收到货物,至于服装公司自己的原因或者物流公司运输的过错,均不影响王X向服装公司主张收货或退款的权利。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王X和服装公司公司作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地即货物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确,服装公司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物流公司即视为货物交付,适用《合同》第141条的情形,服装公司的交货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没有法定义务向王X返还货款,至于物流公司在途中丢失货物,导致王X受损,王X可向承运方物流公司索赔。一审判决驳回了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王X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王X和服装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未采取即时提货的方式履行交货义务,王X与服装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为宁波肖生的约定,应视为收货地点的明确约定,服装公司托运货物,持有运单,其与物流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1条的规定,服装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至肖生手中,服装公司应承担退回货款40000元的法律责任,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全部支持了王X的一审诉讼请求。

【案件启示】

在现代企业中,合同对企业的生产组织、原料采购、产品销售等整个企业的经济运行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市场交易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以合同为根据,合同法也是国家强制成分最少的法律,它通过承认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赋予其法律的效力,成为调整当事人交易关系的行为规范,在买卖合同中,按照“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对合同履行中的诸多节点如产品质量标准、产品交付地、质量问题处理、法律责任等尽可能事先约定,企业建立一套完善的合同体系,可以防范法律风险,将交易风险尽量降低,即使发生纠纷后,也有可能成为较为有利的一方,为妥善解决争议奠定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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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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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雍雪林
  • 执业律所:
    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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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4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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